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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0-05-19 17:24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粤农农规〔2020〕5号

各地级以上市农业农村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4月17日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农牧发〔2019〕42号)要求,暂停执行关于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选址距离规定,要求《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根据相关场所周边的自然屏障、防护设施、饲养环境等情况组织实施选址风险评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风险评估办法。

一、评估范围

本风险评估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辖区内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选址要求。已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的场所在没有重大改变的情况下无需重新评估。

二、评估原则

以有效切断疫病传播为目标,以“注重实效,距离与条件相结合”为原则,提倡建设前评估。

三、评估内容

(一)评估要素

依据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行政区划、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状况等因素实施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认选址。

(二)评估要点

1.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在生活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等畜禽养殖禁养区内的,实行一票否决,不予通过。

2.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选址侧重于防范病原微生物的传入和各场之间的相互传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主干道、动物屠宰加工场、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活畜禽交易市场及其他养殖场所等相关场所不足500米的,要有自然屏障或人工屏障,配套与防疫需要相对应的隔断设施,以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等设施。

3.动物屠宰加工场侧重于防范病原微生物传出。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等场所不足500米的,要有自然屏障或人工屏障,配套与防疫需要相对应的隔断设施,以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车辆清洗消毒及污水处理等设施。

4.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侧重于防范病原微生物的传出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活畜禽交易市场等场所不足1000米的,要有自然屏障或人工屏障,配套与防疫需要相对应的隔断设施,以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车辆清洗消毒等设施。

四、评估的程序

(一)评估主体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由地级以上市农业农村部门组织评估;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评估。

(二)评估专家组成

地级以上市、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评估专家组,有条件的成立专家库,每次从库中抽取专家,地级以上市项目评估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县级项目评估专家人数不少于3人,1人任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需具有畜牧兽医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畜牧兽医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从事动物卫生监督、畜牧兽医行政管理、屠宰行业管理等相关工作满5年)。

(三)评估工作程序

1.相关场所申请人提出评估申请,提供评估内容涉及的相关材料(详见附表1)。

2.地级以上市或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专家组开展评审。对场所项目已完工的,可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合并进行。

3.专家组审核相关材料,按照《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表》到现场逐项评审。

4.专家组综合评价,得出评估结果。

(四)评估结果

专家组综合评估分值在80分以上(含80分)的,评估结论为“通过”。达不到80分的,但通过改进设施条件能达到的,本着服务群众的原则,由专家提出整改意见,申请方同意并承诺实施的,评估结论为“整改”。整改期限为六个月,整改措施得到落实后,经专家组确认合格后视同评估“通过”。其他为“不通过”。最后,经组织评估的部门审核,得出“同意通过选址风险评估”或“不同意通过选址风险评估”的意见。

(五)评估工作时限

评估单位从收到申请人齐全的申请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评估工作(不计整改时间),出具评估意见,并告知申请人。

五、结果运用

评估结果仅作为满足选址距离要求的要素,有关布局、设施、人员等要素仍执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相关要求。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3年。

附表:1.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申请表

2.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表

相关附件:关于印发《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附表1-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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