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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广东省农业农村厅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

来源: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2019-12-06 09:35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出台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修订背景

近年,省委省政府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农业农村部不断强化畜禽养殖备案工作,为适应当前发展形势和工作要求,按照省政府工作部署,广东省农业农村厅组织对此前相关办法进行了修订,报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2019年12月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印发了《广东省农业农村厅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

修订目标和任务

进一步优化办事流程

简化办事手续

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和畜禽养殖备案工作

涉及管理对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涉及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

畜禽养殖备案涉及兴办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畜禽养殖专业户

主要修订内容

办法共四章十七条,章节条款布局与原办法大致相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第三章畜禽养殖备案、第四章附则。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修订部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主体及程序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有关部门职能的通知》(粤府办〔2015〕8号),2015年起省政府将原种、祖代种禽场和原种畜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权限下放至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机构改革,本次修订将原种、祖代种禽场和原种畜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单位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地级以上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父母代种禽场(生产商品代雏禽)核发部门由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与商品代仔畜生产场核发单位一致,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

明确种蜂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规定

《畜牧法》规定蜂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畜牧法》有关规定;《养蜂管理办法(试行)》(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规定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此《办法》第十二条对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作出规定。

修订畜禽养殖备案要求、对象、规模及程序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畜禽养殖场备案和粪污资源化利用机构信息管理的通知》(农办牧〔2017〕60号)等作了以下修订:

删除了原办法中的备案条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没有规定备案必备条件,农办牧〔2017〕60号文也提出“不增加前置备案条件,确保养殖场全部备案”。

提高养殖场规模标准。农办牧〔2017〕60号文提出了养殖场规模参考标准:生猪存栏300头或出栏500头以上(以生猪为例),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均以此为通用标准进行相关统计。将养殖场标准从原生猪存栏100头,提高至生猪出栏500头或存栏300头以上,有利于各项工作开展。

将养殖专业户纳入备案范围。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以生猪年出栏50头至499头作为养殖专业户通用标准。2018年我省生猪养殖专业户约5.1万户,其出栏量占全省出栏量21%,对畜牧业发展影响较大。中央环境保护督察要求我省加强养殖专业户管理,农办牧〔2017〕60号也提出“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规模以下养殖场户探索实行全覆盖备案”。将养殖专业户纳入备案范围,有利于各地掌握畜牧业情况,为行业管理与发展提供基础。

根据农办牧〔2017〕60号文修改了备案流程,通过农业农村部畜禽养殖备案管理系统联网备案,简化了备案流程。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2019年12月3日以粤农农规〔2019〕10号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兴办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畜禽养殖专业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的规模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是指集中建造畜禽栏舍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由多户农民分户饲养、实行统一管理的畜禽饲养园区;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达到一定规模的养殖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工作。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畜禽养殖备案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二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

第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或具备)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禽品种来源材料(复印件);

(三)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学历材料或资格材料(复印件);

(四)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五)种畜禽场平面图、粪污处理利用图;

(六)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无需提交)。 

第七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规定审核发放。

第八条 原种、祖代种禽场和原种畜场、种畜扩繁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并发放。兴办单位、个人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如审核决定不予发放,应将不予发放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需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九条 商品代仔畜生产场、商品代雏禽生产场(含父母代种禽场、禽蛋孵化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并发放。兴办单位、个人应当向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如审核决定不予发放,应将不予发放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需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 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审核标准,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研究制订。

第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如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持证者应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项目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者需申领新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适用本章规定,由地级以上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

第三章  畜禽养殖备案

第十三条 达到以下设计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应当将场户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畜禽养殖代码),以便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和掌握本地养殖规模: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

1.生猪年出栏500头或存栏300头以上;

2.肉鸡年出栏10000只或存栏5000只以上;

3.蛋鸡存栏2000只以上;

4.奶牛存栏100头以上;

5.肉牛年出栏50头或存栏100头以上;

6.肉羊年出栏100只或存栏100只以上;

7.肉鸭年出栏10000只或存栏5000只以上;

8.肉鹅年出栏5000只或存栏2500只以上;

9.肉鸽年出栏50000只或存栏10000只以上;

10.肉兔年出栏2000只或存栏1000只以上;

11.蜜蜂养殖200群以上;

12.其他畜禽的规模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养殖专业户规模。

1.生猪年出栏50至499头或存栏30至299头;

2.肉鸡年出栏2000至9999只或存栏1000至4999只;

3.蛋鸡存栏500至1999只;

4.奶牛存栏5至99头;

5.肉牛年出栏10至49头或存栏20至99头;

6.肉羊年出栏30至99只或存栏30至99只;

7.肉鸭年出栏2000至9999只或存栏1000至4999只;

8.肉鹅年出栏1000至4999只或存栏500至2499只;

9.肉鸽年出栏10000至49999只或存栏2000至9999只;

10.肉兔年出栏500至1999只或存栏250至999只;

11.蜜蜂养殖100至199群;

12.其他畜禽的规模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通过农业农村部畜禽养殖备案管理系统登记备案,备案信息实行联网直报,具体流程如下: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在农业农村部畜禽养殖备案管理系统上填写并提交基础信息,不具备上网填报能力的,应到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委托机构填报基础信息,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委托机构组织代录入系统。

(二)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在农业农村部畜禽养殖备案管理系统上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模标准要求且信息完整的畜禽养殖主体予以备案,通过系统生成备案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的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五条 畜禽标识代码由1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1-6位是县级行政区域代码,第7-8位是养殖畜禽种类代码,第9-14位是顺序码,第15位是校验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